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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张**与赵**债务纠纷一案,新**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6)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920-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起诉称,2002年初,张**为经营煤矿,向其借款600000元,并于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张**从2002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万元,但张**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张**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反诉请求判令赵**:1、向其交付价值600000元的房屋一套(包括房产证);2、向其返还由其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240190元;3、向其返还铲车一部或折价125000元车款;4、向其支付承包期间拖欠的承包费233000元;5、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一矿原属张**开办。2001年初,赵**参与经营至2002年3月份,张**提出要求由自己一人经营,经双方协商,于同年3月5日双方达成关于张**煤矿经济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从2002年3月份起煤矿由张**经营管理,赵**不再参加经营管理;2、张**退还赵**投资款60万元整,从2002年5月份开始,每月退还3万元,负责还清60万元;3、赵**负责97年给张**房一套,包括房产证;4、原96年4月30日借款条20万元作废。因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曾在1997年10月协商将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北段30号院4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原登记地址为:新密市开阳路南段西侧税务局家属楼)的住房一套卖给张**,后张**及其家人搬入该房居住,该房的维修及水电费等均由张**交纳,但赵**至今未给张**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在张**没有证据证明内含欺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赵**依协议主张张**偿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赵**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才能计算利息;张**称协议中约定的“97年的房屋”是指位于郑州的价值60万元的房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假如其所说属实,因双方互负60万元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也根本无须再签订协议,且从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看,对张**应退还赵**的款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办法,而对赵**应提供给张**的房屋却仅要求办理房产证,故从协议约定和从1997年起张**已入住赵**的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北段30号院4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的事实看,协议中约定的“97年的房屋”应是指该套房屋,故根据协议约定,赵**要求张**返还投资款也应当为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张**反诉要求支付承包金23.3万元及退还价值12.5万元的铲车一辆的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不能相互印证;对张**要求追偿的代偿费用,因所提供的证据属间接证据,且偿还行为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经济调解协议之后,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返还赵**投资款600000元,并从200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赵**为张**办理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北段30号院4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007535号)过户手续;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6606元,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25735元,由赵**负担10000元,张**负担3687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张**再审诉称,一、双方之间的经济调解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赵**借款600000元;二、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中所指的房屋应是郑州市的一套价值600000元的房产,不是原判认定的新密市开阳路的房屋;三、赵**经营煤矿期间的承包费、拉走的铲车和离开煤矿后由其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应予返还。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张**要求其交付位于郑州价值60万元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张**要求其支付承包费、退还铲车和其偿还的各种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3月5日张留*和赵**签订煤矿经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留*认为该协议无效,其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没提供该协议无效的有力证据,其请求赵**向其交付房屋亦是依据该协议,与其主张该协议无效自相矛盾,故其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协议,原审判决张留*返还赵**投资款6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留*称该协议中约定给其的房屋应是位于郑州市内的价值600000元的房屋。因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价值,原审依据张留*女儿曾在新密市开阳路北段30号院4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居住的事实,判决赵**为张留*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张留*要求赵**支付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240190元,返还价值12.5万元铲车一部,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23.3万元等问题,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赵**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留*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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