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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Ny姝与陈**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Ny姝与被上诉人陈**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系薛Ny姝的继母。2005年4月22日,薛Ny姝为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借款用于薛Ny姝购买房屋。薛Ny姝的父亲为薛**,在2007年2月21日死亡。陈**、薛Ny姝以及其他遗产继承人未就薛**的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Ny姝、陈**对2005年4月22日薛Ny姝为陈**出具的借条上的署名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条显示薛Ny姝向陈**借款50000元。薛Ny姝已偿还借款4000元,并依证人证言证明后又偿还上述借款36000元,但无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其自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2005年4月22日薛Ny姝为陈**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自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薛Ny姝之间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薛Ny姝要求以其为父亲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抵扣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系陈**借用,故两笔款项不能相抵,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薛Ny姝还认为上述借款应视为其父亲的遗产,并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但上述遗产分割并非原审案件审理范围,薛Ny姝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薛Ny姝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对该笔借款视为无息,陈**对相关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薛Ny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50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5元,由陈**负担310元,薛Ny姝负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薛Ny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为薛Ny姝之继母,其请求归还的5万元借款系我父亲生前与陈**的共同债权但判决书认为薛Ny姝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系陈**借用的证据,故两笔款不能相抵,此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忽视薛Ny姝之父处于植物人状态,此种情况下为救人,薛Ny姝不可能让陈**先写借条再救人,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情节,判决不当;3、鉴于本案特殊情况,陈**对于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5万元,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薛Ny姝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薛Ny姝的父亲住院与本案无关。陈**与薛Ny姝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本案借款并非是陈**与薛Ny姝父亲的共同财产,该借款薛Ny姝的父亲不知道,欠条是薛Ny姝给我本人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Ny姝向陈**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薛Ny姝向陈**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薛Ny姝上诉称,该欠款是借陈**与其父的款,且已分两次偿还,薛Ny姝亦要求以其为父亲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抵扣上述借款,经查陈**、薛Ny姝之间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薛Ny姝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系陈**借用,故两笔款项不能相抵,薛Ny姝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与其父亲的共同债务。薛Ny姝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薛Ny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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