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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智××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智××经其表哥介绍与被告王**相识,被告言称能为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于2001年至2005年间,陆续以各种名目向原告索要款项52000元。原告多次追问儿子工作之事,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原告见事情无望,便要求被告退还索要之款项,被告于2008年退还原告41000元,余款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还智××办事款肆万壹仟元整,剩教育局办事款陆**,高龙办事款伍仟元。王**,08年11、4”。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9000元,一直推拖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以替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智××索要各种名目费用,在事情无果的情况下,本应按照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退还原告交付之款。但被告在退还部分款项后,余欠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仍不归还,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剩余的9000元给原告出具条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智××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后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刘**相识,由被上诉人交给中间人刘**“办事款”18000元,后因被上诉人儿子文凭问题未安排成。但是也花去一部分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纠缠,再次安排工作时,被上诉人的儿子却不愿上班,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交给的“办事款”,上诉人分别两次退还给被上诉人款项大部分,况且那项“办事款”是刘**接收的,不是本人接收的。据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事项明显违法,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因此,法院的做法是在承认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当利益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认识后,多次声称可以在多个单位为被上诉人儿子安排工作,但皆以工作难做为由,一直一拖再拖,最后毫无音信。仅就在镇政府安排工作一事,上诉人声称认识镇政府的书记王**,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钱后,声称把钱交给了一个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的翟村村民刘**,并说她是王书记的姐姐。后来被上诉人发现受骗后,曾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还款41000元剩11000元的字据,后经多次追要,才又要回了2000元,还欠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可非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对给付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王**认为涉案款项均为办事款,不应返还一项,由于其并未实现为被上诉人的儿子介绍工作的允诺,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情无果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退还剩余款项9000元,本院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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