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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等债务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李**与马**、魏**债务纠纷一案,2002年4月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马**、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洛*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5)洛*监立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李**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某月某日作出(200)豫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马**及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魏金*于1998年5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2年。后又于2001年3月1日续此条。到期后未还。被告马**于2000年元月31日打一担保书,言明魏金*借原告的款30000元到2002年元月还,如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到期后仍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在诉讼中变更为50000元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长期不还原告的钱,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担保其中的30000元,到2002年起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2002年2月起按英航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承担被告魏**偿还50000元中的30000元的连带责任,并承担3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从被告处清结。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主张权利的证据是魏**为其写在一张纸上的98年5月的借条、2001年3月的借款续条和担保人马高*2000年元月31日的担保证书。从这两份书证上看,马高*的担保书的书写时间是2000年元月31日,担保金额是30000元,与1998年5月借款70000元、期限2年的借款条内容不符,借款条上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担保书上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条上的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到期,而担保书上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元月,还款期限的设定也不同。从以上书证可以看出,借款条上所显示的主债务的金额和还款期限与担保书上所显示的主债务的金额和还款期限不同,故马高*所书写的担保书的担保款项与李**所提供的借款条不是一笔款项。关于上诉人上诉李**于2000年3月强行将马高*正在营运中的松花江双排车开走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另诉。综上,李**要求马高*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担保问题上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诉讼费2600元,由魏**承担2000元,李**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804元,共计2814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诉称:1998年5月,魏*永借我现金7万元,期限两年,2000年元月,魏*永和我到马**家,魏要马**为其中的3万元担保,马**就在家门口的商店里写了书面担保证书,言明:魏*永借款一事达成保证书,担保3万元到2002年元月归还,若不归还,有担保证人负责。到期后魏、马仍未归还,这才诉至法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马**辩称:98年魏**与李**借款时我并不知道,2004年魏**找到我,让我担保3万元,约定2002年归还。我担保的3万元,并不是5万元中的3万,魏**给我出有手续,这3万元,他在2001年已归还李**了,李**持有的欠款条子上有备注。

魏*永辩称:借的钱一直还着,其中有些是经代理人手还的。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有李**提交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柒万元正,借期二年,其它另说。借款人魏**,1998年5月”。此借款条下方又备注:“原双方各种借款手续单据统统作废,以此单为准。2001年3月1日,立具人魏**”。卷中同时有担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魏**借款一事,已达成保证书一份,魏**借李**叁万元整,到2002年元月归还李**,如到期不归还,有担保人马**负责。担保证人马**,2000年元月31日”。以上证据证实,马**确于2000年元月31日为魏**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但债权人李**与主债务人魏**又于2001年元月31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新的约定,且新约定中“原双方各种借款手续单据统统作废,以此单为准”

的内容,已免除了原担保人马**的担保责任,属于变更主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担保人马**已免责,因此,李**申诉要求马**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2)洛*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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