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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管厂与朱xx、杨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偃师**管厂因与朱xx、杨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常站峰、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杨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曾以个人名义开办原偃师**利造纸厂。2005年5月,因环保问题,该企业停办。常xx个人投资在本村开办了偃师**管厂,在开办期间,常xx派其妻杨xx拉**xx黄板纸计款16980元,杨xx给朱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福利纸厂纸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正,杨xx,2006年9月2日”。2007年6月13日,常xx付*xx纸款5000元。2008年1月4日,常xx又付*xx纸款5000元。并由朱xx给常xx出具2张收到条。现偃师**管厂仍欠朱xx纸款6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xx独资开办了偃师**管厂,在开办期间,该厂拉走朱xx黄板纸价值16980元,常xx2次付款10000元,下欠6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杨xx作为峰*纸管厂投资人常xx之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峰*纸管厂承担,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朱xx以个人名义开办了原偃师**利造纸厂,该企业停办后,其债权债务由朱xx承担,朱xx以个人名义起诉偃师**管厂,理由正当。偃师**管厂辩称原告不具备主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偃师**管厂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朱xx纸款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偃师**管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偃师**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偃师**利造纸厂并非是朱xx个人开办的,是首阳山镇办集体企业,现变更为偃师**编厂,该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朱xx个人根本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我主张债权,朱xx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朱xx的起诉。

朱xx: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xx的答辩理由与偃师**管厂的意见相同。

答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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