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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雨枫**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雨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洛**公司与天津**表四厂就河南平桥电厂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完全履行。2003年9月19日,双方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613元(除去各项税、费、设计费)。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0309.7元,余款未付。后通过多种方式催要,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清账协议,约定天**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洛**公司平桥电厂技改工程款20303.30元。另查明,原告洛**公司为催要款项支付差旅费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清账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对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公司欠款、利息和差旅费。被告辩称差旅费不能证明是为催要欠款而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欠款20303.30元;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23日至欠款付清止,承担原告洛阳**限公司欠款20303.3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差旅费678元;四、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一案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确认所欠款项数额,但未能及时支付,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开票及时配合上诉人履行所致,所以延迟支付的利息及催款差旅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有失公平,有违事实,上诉人不能承认。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b942ubuh23p%涧民三初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有意拖欠欠款。2003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清账协议,对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应给我们的费用是扣除税费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9日、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清账协议,事实清楚,约定该欠款数额中不包括其它费用,数额明确。洛**公司多次主张相关权利,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天**公司仍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给洛**公司造成的差旅费等损失,应由天**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天**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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