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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均诉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均诉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5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翻译人员金**,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畅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均诉称:2005年2月至2005年10月间,原告曾为郑州现**限公司工作。其间,被告河南现**限公司的董事长郑**、理事金**,以及郑州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借用原告韩币13400000元(折合人民币11万元)。借款到期后,郑**、金**、赵**等拒不归还,郑州现**限公司也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为追索上述款项,2006年2月,原告从韩国回到郑州,无法和郑**、金**以及赵**取得联系,遂通过韩国驻中国领事馆以及在中国的韩国人多方查找,于2007年11月找到金**,并通过金**收到了以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名义起草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郑州现**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和原告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的年薪人民币50万元给付原告,若被告违约,其11万元的借款利息仍按2%的月息计算。但是,直至诉讼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依法归还欠款人民币11万元及年薪人民币50万元。(2)支付1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2%的月息计算,从200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约5万元。(3)支付50万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2000元。(4)赔偿原告为催讨欠款往返中韩两国之间的费用约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现**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11万元和欠年薪50万元的事实。理由是:1、郑州现**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不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前即2005年2月15日和原告发生借款行为,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上是和后来成立的郑州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赵**在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已通过银行把此款还清,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2、郑州现**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其营业执照颁发于2005年6月21日,公司从成立至2006年2月份尚未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工作,郑州现**限公司也不承认和原告存在约定年薪50万元的事宜。原告所说的从2005年2月开始为郑州现**限公司工作,与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营业执照颁发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不符,而且原告2006年2月份从韩国回到郑州,说明原告在韩国期间不可能在中国境内的郑州现**限公司上班。另外,原告每次进入中国境内所持的护照是旅游签证,旅游签证在中国停留的时间是有法律规定的,到期必须离开中国,并且旅游签证不得在中国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所述在郑州现**限公司上班并且年薪5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与郑州现**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中国法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从没有书面承诺替郑州现**限公司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是虚假的,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和2005年11月5日河南现**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外资企业、中国法人,成立于2005年9月8日,经营期限至2007年9月7日,从2005年11月5日开始一直由总经理郑**负责经营。

2、郑州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郑州现**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河南现**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联系人同为金庆子一个人。

3、2008-14966、2008-14967号中国驻韩国使馆认证书和原告在2005年6月2日汇款给赵**1000000韩元的银行单据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在2005年期间借给郑**经营的郑州现**限公司部分款项11000000韩元的事实。

4、2005年7月5日原告代表郑州现**限公司与宋**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宋**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郑**经营郑州现**限公司期间替郑**归还其欠宋**8.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5、协议书二份。证明郑**、金**和赵顺*2005年借原告13400000韩元,该借款已得到河南现**限公司确认。

6、被告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年薪人民币50万元欠条、借款折合人民币11万元的还款计划、年薪50万元借款11万元的欠条共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1万元的事实。

7、原告的护照和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05年在河南省郑州市为郑**工作期间的F签证记录和2006年至2008年在中国寻找被告往返中国和韩国六次的事实。

8、原告由中国返回韩国的返程机票一张、护照签证费票据一张和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往返中国和韩国六次,损失机票款人民币18000元,签证费3000元左右和交通费810元人民币的事实。

9、(1)郑州**出所证明一份、(2)临时住宿登记卡、(3)郑州市常住人口登记卡、(4)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从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金*均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

10、2009年2月17日韩国警察署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金*均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欠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意见。河南现**限公司和郑州现**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无法律上的关系。此外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成立时间也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11万元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此债务和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郑**、金**和赵**的个人借款不应变成郑州现**限公司的借款,更不会是河南现**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不是被告所出具的,且欠条和还款计划上都没有日期及工作人员的签字,韩文和中文的意思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所持的签证是旅游签证,这种签证不能在中国从事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8,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据9中的(1)、(2)、(3)应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据(1)、(2)相互矛盾,原告于2005年3月3日才到郑州,不可能在2月份已经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而且当时公司也没有成立;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原告经常回韩国,直到2006年2月才回到中国,故被告对于证据(1)、(2)、(3)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而对于证据9中的(4),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公司负责人证明的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必须经使馆认证。

被告于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情况:

1、(1)2008-15170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2)2008-15171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3)2008-15172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证据(1)、(2)旨在证明赵**女儿通过网上银行给金*均汇款计3300600韩元和3000600韩元的事实和赵**汇给原告金*均妻子两笔款项,分别是10001300韩元和801300韩元共为1700多万韩元,借款赵**已还清。证据(3)是全钟弼向韩国警署报案的材料,证明金*均涉嫌诈骗。

2、郑州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河南现**限公司员工刘**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是虚假的。

3、郑州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与河南现**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无关联性。

4、2009-5789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2009-5790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2009-5791号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书。

以上三份认证书是韩国警察署在被疑者金*均和参考人金**涉嫌诈骗被疑事件的调查中对金*均、金**和郑**的三份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三个问题:第一,金*均起诉的欠款11万人民币和利息已还;第二,50万年薪的约定不存在;第三,金*均持有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2),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手续上的来往,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所诉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3),认为该认证书已写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证据2是由河南现**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出具。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郑州现**限公司和河南现**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还证明了金*均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公司对金*均没有支付年薪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郑**是持有郑州现**限公司30%股份的股东,金然准常驻中国并负责郑州现**限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证据5中有郑**、金然准、以及郑州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名,并且盖有郑州现**限公司及河南现**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行为可以视为郑州现**限公司的行为,并且得到了河南现**限公司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怀疑其真实性,并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其放弃鉴定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终结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金*均为郑州现**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2)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手续上的来往,且该款往来发生的时间在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中所诉借款。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由其内部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现**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全钟弼,金**(韩国公民)为工厂长。同年11月5日,全钟弼将公司所有地产建筑、财产权、经营权、销售权及公司所有资料文件交由郑**(韩国公民)全权负责管理。郑州现**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其法定代表为赵**(韩国公民),股东郑**负责中国国内部分事务,股东金**常驻中国,并负责郑州现**限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河南现**限公司和郑州现**限公司的对外联系事宜都授权委托金**负责。

被告河南现**限公司董事长郑**,工厂长兼技术理事金**,以及郑州现**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共欠原告金*均韩币13400000元(折合人民币11万元),借款时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包括利息在内,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14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05年2月,金**介绍金*均到郑州现**限公司工作,其告知了郑**并得到同意。金*均从2005年2月5日进入中国境内,办理了往返中韩两国的F类签证。期间共申请了4次签证(三次旅游签证和一次访问签证),最后一次签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1月11日。在此期间,金*均为郑州现**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办理了往返中韩两国的F类签证。2007年11月20日,河南现**限公司向金*均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的内容为年薪人民币50万元、借款折合人民币11万元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河南现**限公司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中保证将上述款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金*均,若违约,其中1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由被告河南现**限公司按2%的月息给付金*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均系韩国国籍,本案所涉纠纷为涉外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在案件的审理中均援引了中国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欠条和还款计划能够证明郑州现**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1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被告通过在书面协议上盖章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并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对该笔债务进行承担,应视为郑州现**限公司对原告金*均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由赵**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清的答辩理由,因该次还款不能证明系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虚假材料,并依法提请鉴定,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结,又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2%月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和年薪50万元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金*均经金**介绍并得到郑**的同意,于2005年2月来到中国,在郑州现**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原告与郑州现**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报酬。河南现**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笔债务予以承担,郑州现**限公司与河南现**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年薪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催讨欠款往返中韩两国之间的费用约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此费用专用于催讨本案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均欠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河南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均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均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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