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王**债务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8)洛**抗字第46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作出(2009)洛*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申**借王**现金20000元,并向王**出具借条一张,王**多次讨要,申**推拖不还,无奈王**诉诸法院,要求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借王**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在卷质证,被告推拖不还,显系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20000元。二、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顺延至执行完毕之日。受理费810元,其它费用320元,计1130元,由申**承担。

本院查明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伊川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抗诉机关认为申**借王**20000元现金是王**入股经营大兴砂石料厂的投资款和该借款应由大兴**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合伙人,况且申**给王**出具的借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应视为是个人借款,应由申**个人清偿。2、原审原告王**诉求被告申**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本人出具的借条在卷质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伊一民初字第409号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申**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本案事实上是一个合伙纠纷的案件,我与王**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款是王**的投资款,我被糊弄后被强行写了20000元的借条。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借我了20000元应当偿还,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申请证人申*飞出庭作证,申*飞称王**是大兴砂石料厂的股东,但不清楚本案涉及的1999年3月14日借条的具体情况,对于王**和申**合伙的投资和分红情况均不了解。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与申**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申**借王**现金20000元,有自己亲笔书写的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申**偿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顺延至执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主张与王**系合伙关系,该20000元系投资款,但未提供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