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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25日、12月7日周*分三次向陈*借款1900元,均出具有借条。陈*提交的三张借条只有其中2006年11月22日的借条注明到2006年12月15还清,其余二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注明借款缘由,借条只有周*签名。陈*称周*和徐*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周*又不认可,不予采信。陈*诉求周*、徐*赔偿交通费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向陈*借款1900元由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现陈*要求周*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中2006年11月22日借款600元应于2006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其余1300元从告诉之日起支付利息。陈*要求徐*与周*共同偿还借款1900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陈*要求周*和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1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10元,周*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周*付款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2006年11月份周*来我处借款3次合计1900元,周*讲他女儿在外地上大学患白血病,须急用现金并口头讲:月息3分,倘若到期不还由我们夫妇二人负责。到年底要账周*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讨回欠款,每年数趟到二被告处要钱未果,为了公民的正当权益不受他人侵犯,为了公平、为了正义,请河南省**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老民初字第424号。2、依法归还欠借款1900元,违约金500元及交通费3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老城法院已判决过了,我也承认欠他的钱。他要是上诉欠款纠纷,就不用再说了,我有老城法院的撤销令,他要是上诉合同纠纷了,那就继续往下说,欠他1900元是事实。

被上诉人徐*未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提交了12张交通费的票据,共计300元。被上诉人周*质证认为:借他1900元钱是事实,但当时写了两份协议,其中有一份是针对这1900元的,他说他给我写诉状,给我代理案件,后来因为他给我诉讼标的写错了造成了我4900元的损失,这是他给我诉讼错了,造成了我的损失,不是我不给他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向陈*借款19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周*偿还借款并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妥。陈*上诉要求周*承担违约金及交通费,理由不足,且陈*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不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10元,被告周*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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