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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清理账务后,被告尚欠原告6900元未付,为此,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6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总欠款额应为6400元,而不是6900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代卖货款9500元以及借款1000元,应当先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6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王**尚欠原告69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59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00元,并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书写的欠条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1000元,原告表示为收到货款1000元,对此,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抵减。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代卖货款9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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