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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3日间,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赊购饲料,尚欠饲料款43952元未付。双方协定于2011年3月20日结清料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卖掉生猪多批,却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尽量筹钱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3日间,被告刘**与丈夫王**因养猪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累计拖欠饲料款58952元。2011年3月20日,王**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王**今欠饲料款共计58952.00元,已付10000.00元整,还欠48952.00元整,定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备注条款执行”。上述欠款单备注:“以上欠款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额数的5%的违约金,并月息按1%计息。”2011年6月6日,被告刘**还款5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刘**又出具欠款单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载明:“应到2011年3月20日还清料款,至今未付清料款,还欠4395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单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养殖生猪需要向原告赊购饲料,至今尚拖欠料款43952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款单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军欠款43952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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