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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沂南县**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交农业税,其中50000元由原告承名贷款。期满由于村里经济困难,分数次归还34000元。2011年8月3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信用社一次性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沂南县砖埠镇大汪家庄村为缴纳农业税,向原告汪**借款70000元,因当时原告手里只有现金20000元,遂又承名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同年7月5日,原大汪**委会主任汪**及砖埠镇挂职人员范**到原告处取走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现金柒万元正(整)用于交农业税”,两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大汪**委会印章。后村委会分几次还款34000元,尚欠本金3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垫付贷款利息。2011年8月30日,因村委会未及时支付利息,信用社扣除原告的存款36000元以支付贷款本金,扣除4457.75元支付拖欠利息,至此贷款原告全部还清。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垫付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现砖埠镇大汪家庄村与小汪家庄村合并为汪家庄村。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贷款利息通知单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农业税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多次偿还后尚欠3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贷款利息通知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多次垫支贷款利息,数额共计7191元,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欠款本金36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垫支利息7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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