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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812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若到期不还需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3%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30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养殖业务,期间,双方因对账产生了该对账单,并非是被告欠原告现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欠原告现金812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单据是原、被告发生养殖业务期间,因养殖折本,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并称养殖折本的原因在原告方,另称该欠据属合同性质,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认可单据中约定的u0026ldquo;违金u0026rdquo;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因与原告发生养殖业务,同样以此格式的单据予以结算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被告之舅)出庭证实:我当时与原告发生养殖业务,结算方式就是以该单据的方式予以结算,被告王某某与我同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对2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系被告的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养殖业务关系,因养殖折本,被告欠原告8129元,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后因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养殖折本系原告的原因,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告则称欠款系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并非因养殖折本导致的欠款,并称可以放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129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证人高某某与其之间发生养殖业务关系,并认可双方以本案中u0026ldquo;欠款归还保证书u0026rdquo;的形式予以结算,且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全相同,另证人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证实的内容并未否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只是证明欠款的原因系养殖折本所致,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可以认定因养殖折本致被告欠原告现金8129元的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养殖折本欠原告8129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129元,其余均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欠款数额,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欠款8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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