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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冯**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从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原告按约回收商品肉鸭,但直至合同期满,被告还欠原告18000元,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鸭苗等货款计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为饲养肉鸭向原告董**赊购鸭苗、兽药、饲料等。原告回收被告商品鸭,被告用商品鸭货款抵顶饲料、鸭苗、兽药等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鸭苗等货款1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欠条等材料予以证明,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尚欠原告董**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18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饲料、鸭苗等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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