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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赵**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3月30日、9月9日和11月18日,在原告处存款6000元、5000元、9000元,共计200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0年的9月2日、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取存款和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0元的事实。

2、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沂南县铜井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3月30日、9月9日和11月18日,在原告处存款6000元、5000元、9000元,共计200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0年的9月2日、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取存款和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向原告袁**借款13000元,并以银行代办员的名义吸收原告的存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存款和借款共计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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