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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并在其经营的照相馆里冲扩多次,截止2012年1月14日,共欠原告招待费5148元、冲扩费2633元,随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里用餐17次,累计金额7790元,上述欠款共计15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招待费12938元及冲扩费2633元,共计15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载明:欠冲扩费¥2633.00(贰仟陆佰叁拾叁元),招待费¥5148.00(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整),杨某某,2012年1月14日,证明与被告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2、菜单17张,累计金额共计7790元,证明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所欠的餐饮费。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里用餐多次,并在其经营的照相馆里冲扩多次,截止2012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招待费、冲扩费共计7781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里用餐17次,累计金额779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招待费、冲扩费共计15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招待费、冲扩费15571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签字的菜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某某欠款15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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