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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施工,原告为其从事围墙砌砖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367.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书写,但欠款系代金订所欠,现在代金订不好找。被告没有钱,打算到东岳砖机厂打工赚钱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施工,原告为其从事围墙砌砖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367.8元未付。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砌砖款20367.8元,已付6000元,下欠14367.8元,张*修、代金订,09年9月1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67.8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抗辩欠款系案外人代金订所欠,并提供代金订书写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砌砖款14367.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债务利息,属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款系案外人代金订所欠,并提供代金订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因代金订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且即使代金订认可,也属于代金订与被告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14367.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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