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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计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计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计款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饲料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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