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成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祝诉被告赵成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春季,被告赵成功在经营石英砂加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矿石,截至2011年4月18日,共计欠原告石料款7331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私营企业主。2011年春季,被告赵成功在经营石英砂加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宋**购买石英矿石,截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矿石款733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欠条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成功拖欠原告宋*祝石英矿石款7331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33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祝石英矿石款7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赵成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