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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刘**、刘*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建全与被告刘**、刘*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猪小肠生意,多次向原告购买猪小肠,至2010年6月28日止,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692元,并承担拖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辩称:欠款及数额属实,但是原告销售给我的是死猪肠,质量不合格,销售不出去,只能销毁,所以才没有付原告货款。

被告刘*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亦与其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和刘*富合伙做生意,因此,原告诉我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刘**、刘*起拖欠原告货款73692元,后被告又偿还15000元,尚欠货款586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从欠条内容上看出,欠款的是刘**一人,与刘*起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目的。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起向法庭提交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起系独立的自然人,和刘*富只是兄弟关系,没有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营猪小肠生意,从原告处购得猪小肠予以销售。至2010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尚欠原告货款7369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偿还货款15000元,尚欠58692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刘*起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因此,将刘*起共同诉至本院。被告刘**对原告所诉债务予以认可,但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猪小肠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为此未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刘*起称未与被告刘**合伙经营,原告诉其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被告刘*起未按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货款58692元,事实清楚,并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起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被告刘*起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起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建全货款586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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