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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王某某等与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以“沂南广源国际劳务输出”的名义,向社会宣传招募出国劳务人员,同年6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收取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到韩国工作,但被告没有履行诺言,一拖再拖至今长达七个月之久。被告收取原告现金不能安排原告出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二原告2001年3月份在广源**公司报名去韩国做厨师,我当时是公司的职工,是我带二原告去威海**务公司考的试,考试合格后二原告每人交了20000元作为前期的费用,并且约定签证下来后剩余费用一并交齐。就在要开始做护照的时候,因公司领导调整,工作就停了,后来我从公司辞职。2011年7月1日我申请租了门头起名永信劳务咨询处,继续把以前我经手没有办完手续的这些人接着往下办理,并联系有关单位出手续做护照。由于当时政府整顿劳务手续,所以延误了一些时候,这些原告都清楚,招工的时候就告诉过他们。直到11月份护照才办好,然后把要递交的材料全部备齐,交到威海**务公司。原告报考去韩国干厨师没有厨师证,公司从烹饪学校帮助办理厨师证,费用每人1500元,公证费1500元,现在等着韩国下签证。如果原告想去就继续办理,如不想去了,需扣除厨师证费1500元,公证认证外文翻译费1500元,办理护照手续费1000元,剩下的退给原告。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收据二张。证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尹某某分别收取原告解某某、王某某出国费用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西霞**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办厨师证的费用1500元,公证认证费1500元,协助办理护照费用1000元,因证件已办理出,费用不予退回。

2、赴韩国厨师招工简章一份。

3、韩国厨师办理所需材料一份。

4、西霞**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收取二原告代办厨师证、代办公证认证费各2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2号证据载明的办理厨师证,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即使公证也应由事人自己去公证,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已支出一部分费用的观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的费用被告没有支出,护照费是原告交的,被告未将护照交付给原告;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公证机关及办理厨师证的机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的主张。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2011年,沂南**务公司向社会宣传招募出国劳务人员,被告尹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6月19日,被告尹某某分别收取原告解某某、王某某出国费用20000元。后被告从广源**公司辞职,并租赁门头起名永信劳务咨询处,继续办理二原告的有关出国手续。但至今二原告未能出国工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收取二原告出国费用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赴韩国厨师招工简章载明,办理周期为四个月,被告自2011年6月19日收取原告部分出国费用后,至今未能安排原告出国工作,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办理厨师证、公证费及护照费用各花费4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违约,其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返还原告解某某现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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