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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从事肉猪养殖。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97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89716元,被告一直拖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89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是我的猪还不够100公斤,不到出栏的时候,我认为应当到猪出栏后再偿还原告饲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饲料销售经营者,被告刘*本系肉猪养殖业户。双方业务往来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971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89716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又向原告购买饲料17袋,计款2363元,被告再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后共计结欠原告饲料款82079元。庭审中,被告刘**对其尚欠原告饲料款82079元予以认可,原告张**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82079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欠原告张**饲料款8207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刘**亦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饲料款82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张**负担170元,被告刘**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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