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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专用印刷包装袋,至2009年3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印刷货款3206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次,给付货款2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的朋友两次为其代付计6000元。余款506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在沂南县城开设一家名称为“快捷印务”的打印社,而被告尹**从事肉鸭食品加工,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其专用的印刷食品包装袋,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印刷包装带货款32065元,被告分八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1000元,下欠1106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的朋友分两次为其偿还6000元,其余5065元货款,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5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尚欠原告姬*货款506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印刷货款5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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