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雇佣原告拉货,共计欠运费5500元,2009年元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偿还500元,尚欠5000元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成林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我不还款,我曾打电话给原告要账号给他打款,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后来我打电话原告就不接电话,他现在起诉我是不对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系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500元,已经偿还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拉货,共计欠运费5500元,2009年元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曹**现金5500元(五千伍佰元正),十月份前全部结清,高成林,2009,元,22”。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偿还欠款5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高成林欠原告现金5500元,仅偿还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因欠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成林偿还原告曹**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