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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施工,拖欠原告的砖钱和工资共计813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后到法庭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被告书写,只是现在没有钱,打算到东岳砖机厂打工赚钱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在河东区汤头镇观唐温泉度假村工地施工,原告为其提供砖料,并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砖款及工钱未结清。2010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工资35天×50元=1750元,砖钱6000元,共7750元,张**,2010年元月20日”。后经双方核算,发现漏算砖钱380元,被告又为原告补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漏料款380元,张**,元月29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3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钱及砖款共计81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债务利息,属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813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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