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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伟诉被告张**、王**、张**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诉被告张**、王**、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镇伟诉称:被告人合伙在翟镇镇区组装摩托车,从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2日期间购我的摩托车后桥,欠款36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我的货款3600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与张**、王**他们合伙组装摩托车,我是他们雇佣的会计,我是打工领工资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张**、王**合伙开厂组装摩托车,该厂没有营业执照、公章。张*功系该厂会计。2007年7月原告周**给该厂送摩托车后桥,2007年11月,张*功给原告周**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条,志*、英杰厂欠周**后桥款共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后附有单据玖张。会计张*功,2007.11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张*功出示了领取工资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欠条、集资款收据、领取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王**合伙开厂,欠原告周镇伟后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功系该厂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周**的货款3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张**、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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