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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在卢氏县城东门口开一食品门市,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经常在该门市赊欠烟、酒、食品等。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茹**为李**出具结账清单一份,并加盖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财务公章,结算单内容如下:2005年2月3日前结帐后欠款22722元,2005年2月4日至2007年2月6日欠款46066元,2007年2月10付给李**10000元,截止2008年1月18日还欠58788元未付。后经李**多次催要,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5日又支付5000元,下欠53788元未付,李**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结账清单为证,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应偿还李**欠款53788元。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账清单上未注明有利率,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利息应从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李**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货款53788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上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单位给李**出具了结算单,于2010年3月5日在单位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又支付了5000元,而李**仍然提起诉讼,并且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坚持判令支付利息,可谓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就进行了结算,到了2010年才支付5000元,长时间催要不还,且拖欠大额款项,不计算利息对我造成重大损失。原审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并从主张权利时结算利息的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在李**的商店赊欠商品货款,有双方的结算单在卷佐证,李**要求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基于政府经济困难,不能偿还的理由,旨在说明一次性清结困难大,依此上诉不能成为对李**款项不予偿还的原因和理由,同时,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的负担问题,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忽略了长期拖欠行为给李**造成的困难,亦增加了李**的经济负担,而原审仅仅是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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