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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白新成与被申请人樊予钊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白新成与被申请人樊予钊债务纠纷一案,灵**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白新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新成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4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樊予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份,樊**给白新成予付550000元,购买白新成的精粉,樊**拉走价值400000元的精粉,白新成还应退还樊**的150000元一直未退还。2004年12月份,樊**、白新成与灵宝市尹庄镇杏洼村的张**三人协商合伙购买尾矿渣,张**给白新成支付了部分现金,樊**付给白新成现金150000元,白新成将尾矿渣拉回后又转卖他人,经樊**催要,白新成同意将樊**的投资款150000元返还给樊**。2006年1月17日,白新成给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于2004年12月l5日借樊**现金壹拾伍万元,2004年5月1日第二次借樊**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白新成,2006.1.17(以前无条于2006.1.17补票)”的借条,当日,白新成又给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叫白新成,住灵宝市电业局家属楼中单元4楼,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从樊**处借款壹拾万元,限期2006年3月1日还清,若不还款,将电业局住房作价叁拾万元抵押给樊**,并在5日内无条件搬出此房”的房屋抵押协议。在协议书出具之后,樊**要求白新成寻找担保人,白新成提出由尹庄村民顾**作担保,樊**、白新成一同找到顾**后,白新成声明到期一定偿还欠款,顾**遂在协议中签注了“中人顾**”的字样。白新成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樊**、白**在买卖精粉及合伙购买尾矿渣之后,白**应退还樊**的300000元一直未付,白**给樊**出具了借条,白**与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要求樊**支付欠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白**偿还原告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2分计,从2006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

之日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100000元,次月内支付100000元,余款第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10元,其他诉讼费11400元,共计19610元,由白新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新成上诉称,其与樊**合伙做生意,没有进行结帐,其给樊**出具的借据,是樊**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和欧打逼迫情况下所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辩称,其购白新成精粉,白新成两次借其现金30万元,2006年1月17日白新成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2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樊**购白**精粉,白**于2004年5月、12月两次借到现金30万元,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约定利率2分,白**、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白**还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白**上诉认为自己出具借条是被逼迫所写,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白新成申诉称:1、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而非民事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申请人的借条,是被申请人纠集他人对其进行绑架后采取暴力殴打和胁迫手段取得的。该“借条”是樊**犯罪的证据,而不是民事权利的凭证。2、在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涉嫌绑架受理为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一、二审法院强行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3、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自相矛盾,债务纠纷不能成立。樊**持其以非法手段得到的本人出具的借条,提起的是债务纠纷诉讼。但是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却全部是双方合伙经营精粉,以及双方与案外人张**三人合伙经营矿渣的事实,显然与樊**所说的债务纠纷毫不相干。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樊**答辩称,根本不存在绑架事由,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侦查,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合伙与买精粉是事实,顾**、张**可以证明,借条合法,应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樊**提供的白新成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内容为:“我叫白新成,住灵宝市电业局家属楼中单元4楼,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从樊**处借款叁拾万元,限期2006年3月1日还清,若不还款,将电业局住房作价叁拾万元抵押给樊**,并在5日内无条件搬出此房”。另根据灵宝市刑警队于2007年1月15日、2007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查明,白新成于2006年2月17日到灵宝市刑警队报案称遭到樊**、樊**非法拘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灵宝市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只能说明白新成报案的事实,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证明,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本院二审时提交的调查李**的笔录以及解**、顾**的证明,均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存在绑架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因申请人白新成直至再审时也始终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司法机关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以证实借条系被申请人非法所得,且其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故其认为此案为刑事案件、原审程序不当、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白新成与被申请人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支持樊**要求白新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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