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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灵**民法院重审。灵**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石菊粉,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1995年12月向王**借款15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经结算,王**给王**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现金15000元,2000年阴历3月底还10000元,6月底全部还清,以安底房子作价处理,并由曾**、赵**二人担保。原借条撕毁。后王**通过曾**偿还王**5000元,余款10000元经王**催要,王**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王**认为1995年借款后王**偿还13000元,这13000元是利息,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结算后王**又打了欠条,打欠条后王**偿还5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王**认为欠款已还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欠王**10000元事实清楚,有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王**要求王**偿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在原一审辩解,剩余10000元是利息所以不愿偿还,在重审中又称通过其妻石菊粉二次偿还王**10000元并提交收条,但提交的收条有明显撕动痕迹,无还款日期,王**的辩解前后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偿还王**欠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提交的还款收条有明显撕动痕迹,无还款日期,证据有瑕疵,故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与王**之间的债务纠纷,王**起诉后,灵**院曾在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2009)灵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向王**还款10000元,判决书下达后,王**在家中查找还款的相关证据,终于在家中找到了王**写的两份收款共10000元的条据。据此,王**向三门**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王**当庭认可这两份收条是其写的,只是说他也记不清什么时间写的了,为此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王**也当庭认可这两张收条是他自己写的,根本没有提出收条有什么撕动过的痕迹。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对这两张收条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王**提交的两份收条有瑕疵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995年王**借王**15000元,约定月息2.1分,之后王**共还过13000元利息,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经算账,王**又给王**写了1.5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王**又通过曾**归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王**不还。原来一审时王**说10000元是利息不想还了,在二审时王**又说钱还清了。两张收条共10000元是还以前的利息,收条上无日期,王**称还款时王**在信用社上班,因王**1999年2月以后就不再上班了,照这样推断应是2000年元月14日写欠条之前的事情,所以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认可其于2000年元月14日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王**称该欠条是其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辩称该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其在几次庭审中的辩解前后不一,对还款数额的说法也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两张收条无还款日期,且有明显的撕动痕迹,王**也无法说清还款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该收条是在2000年元月14日出具欠条以后形成的。故王**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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