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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振军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闫振军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闫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8日,闫**假借灵宝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刘**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闫**本人签名,无公司印章),承建了刘**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路西的一幢七间七层医疗综合楼。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开工、竣工时间及质量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闫**即组织施工。2003年元月份,当工程主体三层(地下室及地上一、二层)建成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歧义,致工程款不能到位,被迫停工。经多次协商未果,工期拖延二年多。2005年5月1O日,刘**将剩余工程又承包他人,闫**组织人员进行阻拦。后经人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项。双方对刘**累计已经支付闫**工程款150888元意见一致,但就闫**的施工质量和刘**还应付的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刘**认为工程款已付超,闫**认为仍欠其工程款,双方争执不下,闫**继续阻挡刘**施工。刘**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闫**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闫**反诉要求刘**支付剩余工程款、借款及代支款共计326765.5元。经本院调解闫**于同年5月16日撤出工地,刘**正常生产施工。在该案理过程中,依据闫**申请,征得刘**同意,本院委托灵宝**证中心对闫**已建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闫**已建工程价值372249.25元。双方在指定期间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其院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判令:一、刘**支付闫**剩余工程款、借款代支款及滞纳金共计234218.25元;二、闫**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刘**施工。刘**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将该案的侵权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审理。闫**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06年3月4日重新起诉。在本次审理期间,刘**个人委托灵宝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闫**所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施工管理混乱,主体结构施工粗糙,质量问题比较普遍,达不到合格标准。其院委托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对闫**所建工程加固造价进行鉴定,工程缺陷修复费用为61822元。审理中,坚持自己所建的工程质量合格,要求刘**支付工程款,刘**则坚持闫**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法院经审理后以闫**对施工部分的质量和验收等问题没有依法定程序解决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驳回了闫**的诉讼请求。后闫**认可刘**提出的质量问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再次向其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欠的159539.25元工程款。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提出的闫振军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1、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退还受损的一方当事人,结合本案,刘**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了闫振军所建的三层主体工程,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客观上已经无法退还,故刘**应当退还闫振军相应的工程价款;2、虽然闫振军至今对所建的工程未进行维修、验收等,但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由闫振军进行维修、验收不切合实际,闫振军认可刘**提出的质量问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一种变相解决问题的办法,应视为其履行了维修、验收义务。综上两点,闫振军有权主张工程款,刘**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刘**提出的工程款确定问题,虽然刘**对灵宝**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种种异议,但在确定由灵宝**证中心对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时双方均同意,且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指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现刘**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异议缺乏可信性,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值的依据;三、关于刘**提出的能否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的问题,闫振军认可刘**提出的质量问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与刘**无内在关联,是法律允许的,至于刘**提出的评估的维修费用不能替代当前维修费用等,在与闫振军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等解决,据此不能否认闫振军对自己权利所做处分的合法性;四、关于闫振军主张的借款及刘**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等,均因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振军所建工程价值372249.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888元及闫振军认可的维修费61822元,。刘**尚有159539.25元未支付,闫振军起诉要求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问题因无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支付闫振军下欠工程款15953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振军要求刘**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刘**要求闫振军赔偿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反诉费2150元,计564O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建筑物没有经过合法的验收,闫振军所建房屋存在着部分质量问题,闫振军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一审的鉴定机构,没有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其鉴定机构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而且该鉴定距今已四年多,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对本案都不具有证明力。3、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位于灵宝市的黄金地段,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不能按期维修,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闫振军答辩称:1、一审鉴定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灵宝**证中心具有鉴定资格。2、虽然我方所建工程部分质量有问题,但该工程在进行施工中,刘**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了维修的费用,现该房屋刘**作为商品房已出售和出租完毕,剩余工程款理应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是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明:1、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刘**已处分使用。2、刘**二审中不申请鉴定。3、灵宝**证中心2003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并在省内报上公告、三门**法院备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闫**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8日与刘**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刘**已实际使用和处分了建筑物,应给付闫**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施工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解除施工合同,而该建筑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工程,无法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定价。一审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有关部门定额论价,并无不当。2、刘**上诉所述,该建筑物没有经过合法验收,其房屋存在着质量问题,因双方解除合同后,刘**已申请法院对房屋存在的质量进行了鉴定,该维修费用也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其房屋刘**已处分和使用,刘**认为闫**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因该房屋刘**已经处分和使用。刘**认为,一审鉴定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该鉴定认为计算价款过高的异议,二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提出的,闫**对房屋不能维修,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经人调解,刘**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建,且维修费用从建筑款中予以扣除,现要求闫**赔偿损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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