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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在张**门市购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5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4月22日甄**突然生病,因其系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料,遂提出让组下将其财产卖掉为其看病,经村组研究潘河乡卢氏沟村沟口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决定除按甄**的意思将其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出售外,群众集资为甄**看病并轮流护理。2009年4月30日组长宋**用村民集资款及其本人向村民的借贷将甄**送往潘河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因无钱继续治疗甄**遂出院回家,同年6月11日甄**因病死亡,卢氏沟村沟口组操办了丧葬事宜。甄**死亡当天张**曾找宋**要求拿走甄**的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并出示了署名为甄**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张**800元因患病在身无力偿还,将来病情无论如何都以电视机、DVD抵顶,但宋**未按张**要求将上述物品交给张**,2009年9月6日和9月8日宋**将甄**的电视机、房屋等财产出售,所得款项偿还了其向村民的部分借款。张**、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遂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宋**将电视机和DVD交付给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故无论甄**是否与张**达成以其财产抵顶债务的协议,在甄**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张**之前,张**均不具有对甄**财产的所有权,故其要求宋**交付电视机及DVD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宋**系潘河**沟口组组长,其出售甄**财产的行为系根据村组决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张**要求宋**本人承担责任同样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在我门市赊欠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6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6月21日甄**死亡,宋**却霸占上述财产不予交付,我要求宋**交付海尔牌25寸彩电、DVD或支付欠款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甄**是否在张**处赊欠电视机和DVD我不清楚,但甄**在2009年4月份患病时就与村组协商用自己的电视机和房产等财产抵押,让村组借钱为其看病,后村组为其看病和办理后事共花去1000余元,同时组下决定将其电视机和一间房产卖掉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村组为甄**看病和办理后事仍然还欠有部分外账。我不应交付张**25寸彩电、DVD或支付欠款8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在张**门市购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甄**分三次付款85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4月甄**生病,因其系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料,经村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除按甄**的意思将其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出售外,群众又集资为甄**看病并轮流护理。同年6月11日甄**因病死亡,卢氏沟村沟口组为甄**操办了丧葬事宜。因甄**在病亡之前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张**,张**均不具有对甄**财产的所有权,张**要求宋**交付电视机及DVD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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