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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成诉被告董**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成诉被告董**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修舞阳县城南京路南段路基时,因暂时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被告修舞**子公司西边路基时,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钱20000元,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2010年原告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直到起诉时,被告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给原告所写欠条是为了证明被告欠别人钱,目的是好向辛安镇政府要帐,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成款40000元,肆万元,董*付2010年12月3号”。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庭审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000元,提供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该欠条是为了向他人好要帐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抗辩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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