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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于庭审前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玉米款123269元,被告收玉米后,经原告手卖玉米折价50600元,下余的72669元现金被告既未给原告收玉米,也未将该现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照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现金72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委托被告收玉米,2009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现金拾贰万叁仟贰佰陆**圆,人民币123269元。被告收玉米后,经原告手卖玉米共计50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收玉米收到原告的现金123269元,共为原告收玉米折价50600元,下余72669元既未为原告收玉米,也未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现金726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72669元。

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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