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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张**、郭**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郭**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借用原告生铁52吨及原告购买该52吨生铁时的增值税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上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生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铁52吨及购买该52吨生铁时的增值税票,如不能返还52吨生铁,应按现市场价格折价给付原告1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自立1998年9月17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晓给我印机厂铁款条伍万伍仟捌佰元,去除欠我壹万参仟柒佰壹拾陆*捌角整,在去壹仟伍**要款钱,下欠晓肆万零伍佰捌拾参元贰角整。”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自立欠其铁款40538.2元,但未提起反诉。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郭**与张**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舞离第03(05)00309号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离婚,原告的钱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张**原来均与舞阳县印刷机械厂有生铁生意往来。1998年9月17日,被告张**交付给原告周**舞阳县印刷机械厂欠铁款55800元,要求周**为其追要欠款,周**给张**出具了内容为“晓给我印机厂铁款条伍万伍仟捌佰元,去除欠我壹万参仟柒佰壹拾陆*捌角整,在去壹仟伍**要款钱,下欠晓肆万零伍佰捌拾参元贰角整。”的证明一份。1999年3月29日被告张**从原告周**处拉走生铁52吨,张**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周自立生铁52吨”的欠条。2004年7月20日原告周**找被告张**催要该52吨生铁款时,张**又在其1999年3月29日给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代增值税发票,张晓,04年7月20日”的文字。后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给原告1000元,下余铁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二被告欠其生铁52吨,并提供了被告张**于1999年3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因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1999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原告周**要求被告张**返还生铁52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给原告周**出具欠条是在张**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返还。被告张**与被告郭**离婚,不能对抗原告周**要求被告郭**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周**要求被告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认可曾收到被告张**的债权凭证55800元,但被告未对该款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1000元钱铁款,该款可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52吨。如逾期不返还,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返还现金。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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