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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梁**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8日,梁**以灵宝**业公司名义与张**签订了一份坑口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豫**公司将西路将一坑口转让给张**经营,张**应支付转让费15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付110万元,剩余40万元在1995年12月底付清,张**交足转让费后,本坑口永远归其所有,否则,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张**付给梁**转让费110万元,梁**将坑口移交给张**经营。1998年2月3日,中**镇党委下发豫发(1998)4号文件,明确梁**在任企业公司经理期间所经营的坑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来往由其本人负责。梁**向张**催要坑口转让费,张**于1998年8月左右付给梁**5万元,余款35万元未付。2001年4月份梁**将张**的本田轿车一辆扣押,后两人协商张**还款事宜未果。2003年梁**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顶他人的欠款。之后梁**多次向张**催要剩余欠款,张**推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以豫**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坑口转让协议,后张**接收并经营了坑口,张**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转让费。因该公司经营的坑口是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梁**对转让坑口的欠款享有追偿权,要求张**支付转让费3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辩称,梁**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又辩称,梁**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梁**被判处刑罚,其主张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张**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梁**在催要欠款过程中,扣押张**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张**的财产权利,因梁**已将所扣的车辆抵债,且车辆现已无法查找下落,故张**要求返还车辆已不切实际,故梁**应对所扣的车辆折价赔偿张**的损失。张**陈述梁**所扣车辆系全进口本田轿车,价值35万元,但张**未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以及车辆行车证等有关凭证,该价值不能认定,结合梁**扣车两年后以50000元的价值给他人抵债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辆的价值为70000元。因张**未及时付款,给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要求张**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酌情调整为1分,且欠款本金的计算应从梁**2001年扣车之日起扣除车辆的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支付梁**坑口转让费280000元(已扣除张**的车辆损失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按350000元本金计算,从2001年4月2日以后按280000元本金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50元,张**负担5550元,梁**负担2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550元,由梁**负担1550元,张**负担5000元。

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梁**以豫**公司名义签订坑口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梁**拥有诉权明显错误;一审多次开庭审理梁**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梁**返还张**的本田轿车一辆。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豫**公司从开始就没成立;豫**公司前后经营资金由梁**筹集,债务由梁**承担,收益由梁**收益;豫**党委以文件形式确认公司债权债务由梁**承担;张**要求返还车辆事实上也承认梁**的债务为个人行为。请求二审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以豫**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坑口转让协议,张**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转让费。豫**党委文件已经明确梁**在任企业公司经理期间所经营的坑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来往由其本人负责。梁**向张**催要坑口转让费,理由正当。梁**在催要欠款过程中,扣押张**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张**的财产权利,故梁**应对所扣的车辆折价抵偿张**应付的欠款。由于张**未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以及车辆行车证等相关凭证,原审根据梁**扣车两年后将该车以50000元抵债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辆的价值为70000元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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