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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史**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份,史**将其在焦村镇承包的一舞厅转让给姚**经营,姚**向史**支付部分转让费后,余款8400元给史**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到史**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月息3分,姚**,(19)96(年)11(月)12(日)”的欠条。之后,史**多次催要欠款,姚**于2008年2月6日前先后偿还原告500元,余款一直推托未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史**将其歌舞厅转让给姚**后,姚**理应按约定付清全部的转让费。姚**在向史**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后,余款给史**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史**要求姚**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虽然不是借款,但双方对欠款约定有利息,史**要求姚**承担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所约定的3分利息计算,姚**应支付史**的欠款本息总数超过了史**的诉讼请求,故应按史**的请求30000元为限。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姚**偿还史**欠款本息共计30000元(偿还的500元已扣除,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姚**负担。

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写欠条一张,但不是借款,而是欠转让承包费,一审仅凭上诉人所打欠条就判决让上诉人归还欠款且承担利息,判决不公。且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打欠条欠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这些年也从没间断过追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从史**手中接管经营歌舞厅,除付部分转让费外,余款给史**打有欠条并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史**要求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姚**偿还本息共计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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