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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白**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白**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9日,段*锁在白**经营的富源冷库储存苹果时共借白**100000元,段*锁给白**书写50000元借条两张,内容均为“今借到白**现金5万元整”。2008年五、六月份,由于储存苹果价格下跌,段*锁没有支付白**储存苹果费用,白**销售了段*锁储存的部分苹果。段*锁不予偿还白**的借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华*借白**100000元未还,有段华*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白**要求段华*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白**要求段华*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段华*偿还白**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88元,合计3011元,由段华*负担2888元,白**负担123元。

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段**偿还白**借款100000元是错误的;段**借白**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这100000元是白**提供给段**用于在白**冷库贮存苹果的借款。由于白**多次强行或私自将段**在白**冷库贮存的部分苹果销售,段**无法偿还所借白**款项。白**的本诉与段**的反诉存在牵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无异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段华锁的上诉请求。关于库存苹果一事,应另案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白**诉段华*债务纠纷案提起诉讼后,段华*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以反诉被告白**私自销售其库存苹果为由,要求白**偿还苹果销售款177830元。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143-1号裁定,认为段华*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案件的成立要件,反诉被告不是本诉原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段华*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借白**款100000元,有段**给白**书写的欠条为证,段**应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段**偿还白**借款1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段**诉称本案应与其反诉一并审理的请求,因原审已裁定驳回段**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非白**一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段**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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