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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陈**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陈**债务纠纷一案,卢**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卢*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卢*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底,张**与薛*、雷留栓三人合伙筹建经营“甜梦歌舞厅”,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共同经营,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同年12月,由张**出头与李*签订租房协议,将李*位于机械厂门前三层楼房一幢租下作为经营场所,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2.7万元,逐年交付,期间雷留栓因盖房无力经营,要求退伙,经别人介绍,由陈**接替雷留栓加入合伙,约定雷留栓的入伙费用由陈**按期给付以顶陈**的合伙投资。1998年7月10日,三合伙人经协商将歌舞厅承包给陈**兄弟陈**经营,同年12月底,张**因政策变化,不能再参与经营,合伙体决定终止和房东李*的租房协议,因在终止租房协议的具体事宜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房屋长时间未能实际交付。为此,1999年李*将张**诉至法院,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李*与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李*,并支付李*房租(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年租金按27000元计算)的80%,由张**支付李*水费229元,电话费(从1998年7月至交房之日止,以县电信局话单为准),并承担诉讼费1860元。宣判后,张**不服上诉到三门**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张**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房屋租金、电话费、房屋恢复原状费共计款35000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但张**未能于二十日内履行调解内容,李*遂以原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庭协调,2001年7月14日将房屋移交李*,经计算,张**应支付李*房屋租金、水费、电话费、房屋恢复原状费及诉讼执行费共计69664元,张**按要求交纳了大部分执行款,下余12064元于2003年11月5日被法院下发裁定书,自2003年11月起从张**本人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直到扣完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李*签订租房行为代表合伙体行使的职务行为,张**、陈**及薛*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歌舞厅,合伙体解散后,其因终止租房协议而与李*诉讼法院也是代表合伙体事务而进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作为合伙体债务共同承担,现张**已代陈**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获得了向陈**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合伙债务23221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其它费用450元,合计1300元,由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其参与合伙经营舞厅有一年时间,且第一年的房租已结清。合伙体解散后,张**没有及时退掉租房,与房东打官司,拖欠房租不是合伙债务,应由张**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伙帐已结清,以后与房东打官司认定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分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陈**与张**等人合伙开办歌舞厅,租用他人房屋,一年后歇业。但因未能及时退掉租用他人的房屋,歇业后所产生的房租可认定为合伙体行为所致。陈**上诉称合伙歇业后的房租是张**个人没有及时退掉租用的房屋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张**作为租用房屋的直接责任人,在合伙经营的舞厅停业后,没能及时与房东协商退掉租用房屋,导致多付两年多的房租,给合伙体内部造成损失。而且在与房东达成了给付35000元的协议后没有如期履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造成本案纠纷,张**应负主要责任。陈**作为合伙人对张**已承担的房租损失可分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对合伙经营结束后承担拖延的房租损失仍以合伙期间的平均分配形式进行划分,对责任较小的陈**有失公平,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合伙债务17416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050元,由陈**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向本院申诉称:

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合伙体造成的房租损失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期间陈**并没有提交张**对合伙体遭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任何证据,且二审在没有进行调查、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该认定是错误的。

2、在本案中真正给合伙体造成房租损失的过错人是被申请人陈**。将张**、陈**、薛**人合伙经营的“甜梦歌舞厅”发包给陈**之弟陈**是陈**和薛*一手经办的,是陈**、薛*与陈**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申请人未签字,也不认可。

3、二审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时没提出过错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

1、申请再审人张**混淆了合伙与租房关系的界限,将她与李*租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稼给被申请人陈**是错误的。租房主体是张**,交接房屋的责任也应是张**,合伙关系终止后,由于延误交付房屋,过错在张**,因按张**在一审诉状中所说关系终止于1998年12月底,故从该时段以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承担。

2、张**所称陈**与薛*将歌舞厅的经营权发包给陈**的说法是错误的,在张**和李*租房纠纷一案,卢*法院作出的(1999)卢*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中,张**称她将歌舞厅发包给了陈**。

3、执行过程中,张**与陈**达成了口头协议,案件到此为止,且张**于2007年1月15日给陈**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案件到此为止。

4、二审未超出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曾就扩大损失提出过理由,在一审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与陈**、薛**人合伙经营“甜梦歌舞厅”,合伙期间张**与李*签订租房协议,代表合伙体租赁李*房屋经营歌舞厅,合伙体解散后,因终止租房协议与李*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合伙体债务共同承担。原一审按合伙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按三合伙人份额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而二审认定本案的损失扩大主要是由于张**未及时退掉租用房屋,导致多付房租,且在与房东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造成的,并按过错责任判决张**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却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050元,均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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