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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守业与被上诉人建英强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守业因与被上诉人建英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守业、被上诉人建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建守业受雇于建英强在阳店镇观头村修水泥路时被他人砸伤,建守业在医院做了简单治疗。2008年4月2日,建守业、建英强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英强一次性赔偿建守业5000元,建英强给建守业出具了欠条一张,次日建英强将5000元现金付给建守业,建守业给建英强书写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建守业与建英强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守业诉至法院,要求建英强偿还欠款5000元。审理中,因建守业、建英强意见分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守业受雇于建*强从事工程劳务,建守业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建*强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08年4月2日双方达成建*强一次性赔偿建守业5000元的协议,后建*强将5000元付给建守业后,建守业又给建*强出具了一证明条,证明建守业、建*强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守业有要求建*强按欠条数额付清赔偿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守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守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守业上诉称:2007年11月21日,我受雇于建英强在阳店镇观头村修水泥路时发生事故,使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做了简单治疗后便在建英强的要求下出院,后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英强一次性赔偿给我5000元,因建英强当时无力支付,便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建英强一直推拖未支付,现我要求建英强偿还所欠赔偿款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建英强辨称:我给建守业打的欠条属实,但我在打完欠条的第二天已经将5000元还给建守业,当时我要求抽回建守业手中的欠条,但建守业称欠条不在身边,我让建守业书写了证明条,言*从此两不相欠,互不追究。我所书写的欠条就没有要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1日,建守业受雇于建英强在阳店镇观头村修水泥路时被他人砸伤,建守业住院治疗。2008年4月2日,建守业、建英强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建英强一次性赔偿建守业5000元,建英强给建守业出具了欠条一张,次日建英强将5000元现金付给建守业,建守业给建英强书写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建守业与建英强在观头工地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此两不相欠,决不追究”。现建守业要求建英强按欠条数额付清赔偿欠款,一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建守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建守业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守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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