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孟**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以“孟**系刘**购买孟**拖拉机的介绍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是刘**,而刘**的住所地是陕县大营镇,故应由陕**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购买拖拉机引起的债务纠纷。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署名,就表示其作为刘**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孟**的住所地在灵宝市,被上诉人孟**选择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