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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任**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任**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任**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李**在任**加油站赊欠加油款8471.8元,2001年因任**怕李**不还钱,李**将一张23000元的五里川储金会的存单交给任**作为抵押,2003年8月17日任**将存单换为两份,一张13000元变更到任**名下。2005年6月5日任**将存单归还了李**,李**给任**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到任**加油款8471.8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下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任天军。后任**多次向李**讨要下欠款项,李**至今未还,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欠任**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辩称任**应将存单变更到李**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现金8471.8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计息,6471.8元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按卢氏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05年6月5日,任**将已经变更到其名下的13000元存单强行交给李**,逼着李**打欠条,任**在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由任**负责变更为李**”,一审法院故意隐瞒该事实,认为李**辩称应将存单变更到其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李**欠任**的欠款,已经用李**的存单进行了抵顶,双方债务已经清偿。退一步讲,任**要求还款也应将存单改回李**名下,该笔债务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任**不将存单改回李**名下,李**就不能清偿该笔债务。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存单纠纷与本案无关,李**可另行起诉。李**欠任**8471.8元,一直未打欠条,2003年找李**要钱时,李**称无钱,用存单抵押。2005年,因李**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李**将13000元的存单从任**处要回,李**又给任**出具了欠款8471.8元的欠条一张,该笔债务实际上未清偿。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任**名下的在五里川乡民政扶贫救灾储金会存单13000元,任**在该存单背面标注:“此单由任**负责变更为李**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中*欠任伟泉加油款,由李中*给任伟泉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尽管双方之前曾协商用存单抵顶债务的事实,任伟泉也将存单变更到自己名下,但事实上该存单并未支取,目前李中*仍持有该存单。故李中*辩称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中*称任伟泉应将存单变更到其名下,但鉴于目前储金会的运转情况,变更存单客观上无法进行,待储金会恢复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任伟泉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将存单变更到李中*名下。故一审判决李中*偿还任伟泉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中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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