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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王**欠李**26000元,王**给李**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李**多次催要,王**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欠李**26000元,有王**书写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要求王**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偿还李**欠款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李**之夫马**因购买我矿石,给矿山交预付款,后双方终止调矿,但钱已用在矿山难以还清,后我将大部分钱归还,剩余部分款项经他人调解,每年都不断偿还。我认为此款不能视为生意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秉公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王**称购买矿石纯属无理捏造,当时是我丈夫借给他的,此后只还了部分款,剩余26000元一直未还,2009年1月6日,王**亲笔给倒换条据,此条据他也完全认可。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提交2002年3月19日、2002年7月17日、2003年元月29日、2007年2月23日李**向王**出具收到条四张,共计5500元。李**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提供的收到条都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有王**亲笔向李**书写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李**要求王**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二审庭审中递交李**的四张收到条,经查,该收到条均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从欠条上看,也注明“原条作废”,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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