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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系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为政府公务需要垫付了多项办公费用。2006年10月7日垫付广玉兰树苗款4200元,2008年5月28日,与镇政府结算一部分票据记款7894元,上述款项经屡次催要,均未得到偿还,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系舞阳县太尉镇公务员,其在太尉镇工作期间,多次为镇里工作买物品垫付款项。2008年5月28日,原告赵**持购物凭条在镇政府财务部门对垫付款进行了结算,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交来票据计款人民币柒仟捌佰玖拾肆元整,2008年5月28日,收款人张**。”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放弃对“垫付4200元树苗款”的追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因工作需要替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购买物品垫付了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款项理由正当,且原告提交了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暂放弃对树苗款部分的追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7894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舞阳县太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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