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雷素团等债务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雷素团诉被告高**、朱*、朱**、朱*、李**、朱**、朱**、朱**、董**等九人债务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孟*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雷素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字(2004)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04)洛*再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孟**民法院再审此案。孟**民法院经再审于二○○五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孟*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六年六月五日作出(2005)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洛*监立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孟津县人民法院初审查明:(一)朱**与高**于1981年结婚,系再婚夫妻。朱*、朱**、朱*系朱**亲生子女,高**的继子女;李**、朱**、朱**、朱**系高**亲生女儿,朱**的继女儿。(二)1996年6月12日到2000年5月23日,朱**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雷素团借款5次,金额为105000元,其中董**担保95000元,即:①1996年6月12日朱**3000元取条,约定月息1.5%;②1999年6月12日朱**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400元;③1999年9月21日朱**15000元收条,约定月息1.2%;④1999年10月17日朱**20000元取条,约定利息1.2%;2001年6月4日,董*(即董**)为上述4份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款条上签名;⑤2000年5月23日朱**10000元取条,约定月息1.5%。(三)2001年2月20日,雷素团出具10000元收条;2002年1月13日32000元收条。证明朱**已偿还42000元。(四)朱**于2001年10月4日病故,在其生前朱*、李**、朱**、朱**均已出嫁,长子朱*居住朱**房院一所分灶另过,次子朱**夫妇及继女朱**(尚未成家)与朱**夫妇同居一院共同生活。朱**生前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徐岭铁件厂,其工商登记是徐岭村村办企业,但徐岭村证明该企业系朱**个人经营,与集体无关。高**、朱*在庭审中认可该企业是个体企业,且现由朱**管理和控制。

(五)朱**去世后,对其所遗留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如何分配、继承,高**和子女们未能协商一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初审认为,朱**生前借雷素团款105000元,其中由董**担保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提出朱**生前已偿还42000元,应予认定。雷素团对朱**所还的10000元称系偿还以前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朱**尚欠65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朱**生前向雷素团借款属其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个体企业利益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对朱**生前欠雷素团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朱**生前所经营的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也属高**和朱**共有财产,高**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外清偿债务,其他人不能干涉。在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后,其余财产扣除应属高**的一半,剩余部分才能视为朱**的合法遗产,由高**和子女们继承,子女们是否放弃继承、怎样继承以及内部纠纷应另案处理。高**应负责组织对家庭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算,子女们在其父母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能擅自占有和处理。董**对朱**生前债务提供担保,没有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董**应在其担保款项范围之内向雷素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02)孟*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借雷素团的款项6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按月息1.5%从1999年6月12日计息;15000元本金按月息1.2%从1999年9月21日计息;20000元本金按月息1.2%从1999年10月17日计息;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雷素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实际支出费用1560元,由雷素团负担870元,高**和董**负担44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雷素团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04)洛**抗字3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孟**民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朱**从新疆和田汇到家庭企业徐**件厂的8万元,朱*已收到;但朱*在庭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8万元的用途和去向,该款应视为朱**的遗产,作为偿还借雷素团的款,孟**民法院对查明的8万元,在判决中没有认定显属不当;(2)朱**借雷素团的款项,用于该家庭企业,企业收入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朱**生前所借之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与高**、朱**生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朱**、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孟**民法院判决让高**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初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1年12月,朱**在新疆和田要回货款8万元,汇给了朱*。

本院认为

孟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生前借用雷素团款项105000元,其中由董**担保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提出朱**生前已偿还42000元,并提供了雷素团2001年2月20日和2002年1月13日的两张收到条,应予以认定。雷素团对朱**所还的10000元称系偿还以前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朱**尚欠65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朱**生前所借雷素团的款项是为经营家庭企业所欠,应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高**、朱**、朱**共同承担。朱*收到朱**从新疆和田汇给家庭企业的货款8万元,其提出其中其父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是其电料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此款应为家庭企业的债权,朱*是8万元货款占有人,就应在占有的8万元货款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对朱**生前债务提供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董**应在其担保款项范围之内向雷素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作出(2004)孟*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2)孟**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高**、朱**、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所借雷素团的款项6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按月息1.5%从1999年6月12日计息;15000元本金按月息1.2%从1999年9月21日计息;20000元本金按月息1.2%从1999年10月17日计息;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三、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朱*在收到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雷素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实际支出费用1560元,由高**、朱**、朱**、董**负担4400元,雷素团负担870元。

再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系朱**生前贷雷素团的款用于徐*铁件厂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与我收到新疆和田的8万元汇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查明这8万元是徐*铁件厂的款,我现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属于我的款,我不应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素团答辩称:朱*在原一审时对其收到8万元款是认可的,并同意承担责任,现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同意朱**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朱*、朱**、朱**、董**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提交下列证据:1、朱**1993年5月30日至1999年1月期间的帐页2张,证明截止1999年1月,朱**欠朱*货款7717元;2、1999年2月3日徐岭铁件厂收据一张,高**在经手人处加章,证明徐岭铁件厂收到我6万元电料款;3、1999年3月25日徐岭铁件厂收到我电料收条一张,证明徐岭铁件厂收到我电料价值3万元;4、董*2002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2001年8月14日我将3万元交给朱**。

被上诉人雷素团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朱**生前欠其钱;证据2、只反映朱*交款买电料;证据3、无经手人;证据4、不能证明交钱给朱**。

被上诉人高**质证认为:证据1、是朱**的,是朱炎法让其回去自己对帐;证据2、来源有异议;证据3、不是朱炎法出具的,不认可;证据4、该证明我不知道此事。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流水帐,不能证明朱**欠其钱;证据2-4不清楚。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同意朱**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孟津县人民法院初审和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朱*在一审庭审中其称收到的8万元用于偿还货款,并同意承担偿还雷素团借款的责任。

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朱**生前分五次向雷素团借款共计10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其中董**承诺担保还款四笔,计95000元,对此董**认可,故本院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董**提供2001年2月20日和2002年1月13日雷素团出具的两张收到条,共收到还款42000元,现朱**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董**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向雷素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向雷素团借款是其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应承担清偿责任。朱**生前与其妻子高**及其子女朱**、朱**共同生活,并经营徐岭铁件厂,该企业工商登记名为村办企业,实为个体企业,且朱**向雷素团所借的款项用于该企业经营活动。故该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应属朱**和高**共同财产。现该企业由朱**管理和控制。朱*在收到朱**从新疆和田汇给徐岭铁件厂的货款8万元,未交给该企业。朱*上诉称朱**所汇的8万元是因其父亲朱**生前借其3万元、欠其5万元的电料款,其不应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朱**生前欠其3万元、徐岭铁件厂欠其货款,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孟**院再审判决其在占有的8万元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作出(2005)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074元,公告费200元,计4274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判后朱*不服,以自己所收的80000元是徐岭铁件厂应付的货款,与雷素团和朱**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自己不应当直接替朱**向雷素团清偿债务等为由提起申诉,要求再审予以改判。

到庭参加再审诉讼的雷素团、高**、朱**则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朱**生前因徐岭铁件厂经营之需余欠雷素团65000元借款和利息,并由董**担保的基本事实认定无误。另查明,在朱**死亡后,朱**的配偶和子女未对朱**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再审申请人朱*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电料收条、帐单和收据等证据,和朱**于再审开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均证明朱*曾多次向徐岭铁件厂供应过各种型号的铝制电线卡的基本事实的存在。至于朱*在一审开庭时曾说过“我承担还款责任”一事,朱*在一份补充说明中写道“当时我不懂,认为既然把子女们都告了,就应该父债子还。通过打官司我才知道,没参与经营的人不应该还。我没有参加徐岭铁件厂的经营,所以不应该还”。此外,一、二审判决均说朱*把由新疆和田汇给徐岭铁件厂的8万元据为己有,这一认定有两个方面不够确切:一是汇款数额并非整8万元,而是81382.52元;二是该笔汇款并非是汇给徐岭铁件厂的,而是直接汇入朱*指定的孟津县某企业的帐户后由朱*取走。

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朱**生前因徐岭铁件厂经营所欠雷素团债务事实清楚,雷素团要求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徐岭铁件厂系个体企业,虽然朱**、朱**曾参与过徐岭铁件厂的经营活动,但并无其二人与朱**对徐岭铁件厂财产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确切证据,因此,在朱**去世后,孟**民法院作出的(2002)孟*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配偶高**组织清偿债务,董**身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朱*同徐岭铁件厂之间因供求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朱**生前因徐岭铁件厂经营所需与雷素团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和孟津县

人民法院(2004)孟*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2)孟*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的总数额和各人分担数额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共4274元,由雷素团和高**各承担2137元。(雷素团和高**各应承担的2137元已由朱*垫付,执行时由其二人归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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