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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现与邢**、邢**、邢**、张**、闫翠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肖*现与被申请人邢**、邢**、邢**、张**、闫翠债务纠纷一案,偃**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偃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邢**、邢**、邢**、张**、闫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现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现的委托代理人戚**、戚**及被申请人邢**、邢**、邢**、张**、闫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邢**系兄弟关系,两人合伙开办偃**马鞋厂。自1997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肖*现供应邢**兄弟鞋用塑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期间,肖*现陆续供货,邢**鞋厂陆续付款,并相继出具收货条、收款条,结算后各自收回。至200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邢**出具欠条:今欠三厂塑料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77600元)金马鞋厂邢**。2003、元、20号。后双方仍继续往来,邢**兄弟亦在付款的同时加付前欠款。200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肖*现又分五次供给邢**鞋厂黑料(计80袋×30公斤/袋,单价2.1元),价值5040元。同时,邢**鞋厂于3月8日退给肖*现以前所供聚胺脂(13袋×25公斤/袋,单价2.6元)价值845元。自2005年1月起,邢**金马鞋厂又数次付肖*现款23000元。庭审中,邢**出具了2001年10月10日、2005年5月31日偃师市**验测试中心的二份检验报告及证明所购肖*现鞋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言,肖*现提供两个证人到庭用以证明其对自己权利经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现所诉,有邢**出具的欠条及收货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邢**、邢**辩称:1、所欠款已作为回扣予以冲抵,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欠条虽是2003年元月20日出具,但其后陆续付款,且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郭**到庭作证,肖*现经常向邢**、邢**主张权利,且邢**金马鞋厂于2005年3月8日所退货物并非当年所供;3、关于质量问题,邢**、邢**出具的二份质检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且是对其成品鞋质检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肖*现所供塑料存在质量问题,购鞋客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述问题。由此,邢**、邢**所辩,既与法律相悖,又不符合事实发展的客观规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邢**、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付肖*现29350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计4547元,邢**、邢**各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1月20日,邢*永向肖*现出具欠条,自此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特殊性,故所涉及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普通的二年时效期间。肖*现一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一审期间,肖*现为证实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3月8日邢**、邢**所写收料单五张;2、戚**、郭**、石**证言;3、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1月28日郭**、戚**、石**所写收款收据七张;4、帐页十七张;5、郭**在2005年3月8日邢**所写收料单下方所写退料情况说明。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除未对戚**、石**证言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作为肖*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而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时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本院现分析如下:1、邢**、邢**2005年2月27日及以后所写收料条。本院认为,该收料条产生在2003年1月20日欠条两年以后,只能说明双方两年以后新的供求关系,与本案时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时效未超的有效证据。2、郭**证言及其于2005年3月8日所写退料情况说明。二审庭审中,邢**等提供偃师**派出所及山化乡寺**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说明郭**与肖*现是姑表亲戚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该条第二款内容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据此,因郭**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加之邢**等人对其证明事实并不认可,故也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二审不予采信。3、郭**、戚**、石**所写收款条及十七张帐页。对于收款条,二审认为,既然款项是邢**等人交来的,且肖*现也认为收条上的款项已经还清,那么收款条的持有人应该是邢**等人,怎么又会出现在肖*现所交证据中?加之收款条是郭**三人所写,其从形式上也缺乏可信性,且邢**等人也始终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帐页,因也是肖*现单方书写,且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邢**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也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二审期间,肖*现提供马**及其所写送货记录,用以说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向邢**鞋厂送料。对于马**,因其说明每次向邢**鞋厂送料,邢**鞋厂的人均向其出具收料单,其也均将收料单交到肖*现料场人手中,并以此来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根据马**的证言,本院依法限期让肖*现提供2003年到2005年期间邢**鞋厂人员所写收料单据,但其不能提交,加之马**与肖*现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瑕疵,二审依法不予采信。马**所写送料记录也系个人书写,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对待。综上,本案中,肖*现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2、驳回肖*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共计4547元,由肖*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肖*现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现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邢**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债务的清偿期限,故欠条出具当日并不是还款日,也不是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二审法院从债权债务产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外,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一审被告庭审中当庭交纳证据:“证明今收到金**厂料款5000元整。戚**,2005年4月29日。”2、马振勇系三轮车夫,二审时曾出庭作证,再审时又出庭,重申了二审证言,证明自己从九十年代后期一直给金**厂送货,直到2005年3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永于2003年元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业务往来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事实清楚,对该欠条双方不持异意,邢*永等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邢**、邢**曾于2005年2月27日、3月1日、3月8日出具五份“证明”,内容均为收到原料的事项,说明出具2003年元月20日的欠条后,双方业务关系并未结束,而是继续往来,存在业务关系的连续性;金**厂又于2005年4月29日付款5000元,已充分说明无论从供货还是付款方面,双方仍保持着密切的业务往来,而且2003年元月20日出具的欠条仅是双方对前一阶段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日期并非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出具欠条之日并非是还款期限,且对2005年4月29日所付款5000元,金**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付哪一笔业务款。从该付款时间起计至2005年5月18日一审原告肖*现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以上事实,,二审判决机械地认定肖*现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割裂了双方业务关系的连续性,依照省高院指令裁定的意见:“再审申请人肖*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应予纠正。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邢**等被申请人所拖欠债务应予归还,双方业务关系连续发生,债权人肖*现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肖*现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邢**、邢**兄弟两人合伙开办偃师市金**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但鉴于一审被告邢**已死亡,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由其继承人邢**、邢**、张**、闫*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依法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现欠款58700元;

三、邢**、邢**、张**、闫*在继承邢**遗产的范围内,与邢**应承担的58700元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720元,其他费用1556元,共计4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邢**、邢**、邢**、张**、闫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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