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茹转献与被告乔**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茹转献与被告乔**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转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他经被告介绍,以每人每天100元工资,管吃住管路费,到陕西省略阳市打工,从9月11日到9月27日工作14.5天,工资1450元,至今未付,之后,被告又要求他到陕西省锦界打工,大家都不愿意去,被告承诺管吃住、路费,由被告承担之前的工资,到工地三天内付清,但是到锦界后,被告说不是这个工地,又要去内蒙古东胜市,他和其他工人感觉被骗上当,都不愿意去,从9月28日到10月4日被告每天只管工人一顿饭,在工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在10月3日给工人买票回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的工资1450元、误工费700元,以及诉讼期间生活费、误工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以每人每天100元工资以及吃、住、路费由被告报销为条件,带领原告到陕西省略阳市从事高速公路护坡工程劳务,原告从9月11日到9月27日总计工作14.5天,工资为1450元,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到陕西省锦界打工,原告不愿意去,被告仍承诺吃、住、路费报销,到锦界工地后三天内付清在陕西省略阳市高速公路护坡工程劳务工资,原告到锦界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去内蒙古东胜市打工,原告不愿意去,被告在10月3日给原告买车票回家,回到卢氏县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原告去外地务工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茹转献14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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