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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氏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得五征牌四轮农用车一辆未付款,为其出具22556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归还现金9300元,后又于2008年7月24日归还现金3256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未归还,被告又于2008年11月30日欠原告配件款125元,共欠原告10125元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125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购车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得五征牌四轮农用车一辆未付款,为原告出具22556元欠条一张(今欠到卢氏县**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加收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如一个月内不能归还,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欠款人:程**,2008年8月10日。2008年5月29日偿还9300元,2008年7月24日偿还3256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2009年7月7号偿还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6556元,下欠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本金10000元支付2%违约金一个月,计6000元,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照本金6000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6000元事实清楚,但其中已偿还原告4000元的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10000元本金的违约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20日计至次年7月6日止。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限责任公司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按照本金10000元计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照本金6000元计息,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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