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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李*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2日杨**从杨**取走200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取走杨*锁款,由杨*锁提交的书证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杨**所辩用此款给杨*锁买机器设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应予偿还。此取款条中未注明还款日期,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锁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所写的取款条进行诉讼,原审未能查清该条子的实际用途,该取款条既非借条,又非欠条,不能说明上诉人欠杨**的钱,而法院据此予以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该条子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机器及织布料款,机器早已由被上诉人用了这么多年,并且现机器已由被上诉人处理掉了,现在被上诉人又持该条子诉讼,明显为讹诈上诉人。二、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人进行调查,而法院仅调查了其中拉机器、付款这一情况,而对最为关键的事实证据未能调查。证人杨**曾经受被上诉人杨**委托和上诉人清算往来手续,二人以前账目已一帐两清,而法庭对该主要事实依据未予调查询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上诉人申请对此予以调查,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导致本案程序违法。三、原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1995年委托上诉人买机器设备,上诉人打一取款条,该条子既非借条,又非欠条,且二人又算过账一帐两清,长达13年之久,被上诉方从未向上诉人提过此事,现又诉讼,此条子并非为借条,原审认为取款条未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该条子如果是借条,应写明借款的各种约定,所以原审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偃李*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是我干哥,他在关*做生意时,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给他拿了两万元钱,没多长时间,他关*生意破产了,他说一时没有钱,钱先还不上,我想着都是亲戚关系,还不上就先等等,只要他记着就行了,谁知道他去年房子也盖了,孩子媳妇也娶了,还叫哩有车,我孩子也该娶媳妇了,我就找他要钱,谁知道他说他没在我这儿取过钱,我说他还打的有条子,他要看条子,我没让他看,后来我给他告到法院,把条子拿出来了,他又说他已经给我了,并且还出了两份假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杨**向其出具的取款条为依据,要求杨**归还20000元,因杨**不能证明该款已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杨**辩称该款用于给杨**买机器,不应再向杨**还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以自己书写的有“以前一帐两清”内容的《证明条》证明双方账目已清的主张,因系其作为债务人自己所写,而债权人杨**不予认可,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杨**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杨**向杨**提出还款要求,而杨**拒绝还款时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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