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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银行郑州市某某区支行等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银行郑州市某某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支行、沙某某偿还150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二**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4日某某支行振兴分理处向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因停电无法开具存单,到时凭此条换取存单,并加盖中国农**七区支行振兴分理处业务公章。后宋某某并未到该分理处索取存单。1998年2月22日,沙某某给宋某某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借款说明显示:原在1996年4月4号借*某某肆拾万元现金,在1997年6月至7月19日还贰拾伍万元,现还欠款壹拾伍万元整,不含利息,利息另外计算。此后,沙某某未偿还宋某某剩余款项。故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支行、沙某某偿还所占用款项15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沙某某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款说明,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定,沙某某即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宋某某主张某某支行偿还150000元及损失3000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同其要求某某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之间在关联性上存有瑕疵。1、宋某某持有某某支行出具的收条后,即应及时以该收条确定的权利向某某支行主张换取存单,但宋某某未向某某支行主张换取存单;2、宋某某出示的证据2显示了1998年2月22日宋某某同沙某某对证据1显示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同时宋某某接受了沙某某个人偿还的250000元,并对余款150000元进行了确认;3、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起诉状陈述显示,宋某某同某某支行之间是存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宋某某应依据1显示的400000元向某某支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宋某某诉讼请求的标的物是宋某某提交的证据2所确认的欠款150000元。

综上,该院认为,宋某某是与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宋某某要求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91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1、某某支行出具收到宋某某400000元的收条,加盖有业务公章,足以证明该存款事实,沙某某给宋某某250000元的身份是某某支行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沙某某个人存在借款关系,与某某支行不存在存款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的性质属存单纠纷,某某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出具的收条不真实。某某支行应与用资人沙某某对偿还宋某某的本息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支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支行答辩称:1、某某支行不认识宋某某、沙某某,也未收到涉诉钱款,银行对外的业务都是以订单或存折的形式出现,某某支行与宋某某不存在存款关系。2、宋某某提供的借款说明条,足以证明是沙某某与宋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银行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沙某某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某某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庭提供两份书证,一份是落款某某支行一各分理处1996年4月4日的“收条”,第二份是沙某某于1998年2月22日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款说明”。第二份“借款说明”的内容明确载明:“原在1996年4月4号借*某某肆拾万元现金,在1997年6月至7月19日还贰拾伍万元,现还欠款壹拾伍万元整不含利息,利息另外计算,借款人沙某某”。该“借款说明”的意思表述清楚,借款人系沙某某个人。据此,宋某某要求某某支行与沙某某共同偿还1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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