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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市**纺织厂、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启诉被告台儿庄区大麻纺织厂、被告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栗先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麻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程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启诉称,1997年12月3日被告大麻纺织厂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大麻纺织厂没有偿还。经我查证,被告大麻纺织厂现在已停止经营,其资产被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出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麻纺织厂未答辩。

被告涧头集镇政府辩称,大麻纺织厂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涧头集镇政府没有将大麻纺织厂的资产出租,因大麻纺织厂欠信用社借款于2002年已将厂房、设备抵给信用社,所有权归信用社所有。在2005年以涧头集镇政府名义租给浙江外商厂房,所有权仍是信用社,涧头集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没有接收或者转移大麻纺织厂任何资产,对大麻纺织厂所欠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对涧头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3日被告大麻纺织厂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90000元,约定为月利息2.5%。2005年5月9日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将大麻纺织厂的厂房出租给枣庄市**限公司,年租金为30000元。被告大麻纺织厂是被告涧头集镇政府投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处于停产状态。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正面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理由:周转金,借款单位:大麻纺织厂,借款人:李*”。正面的右上角有“利息2.5%”并加盖了大麻纺织厂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程家中印章。反面写有“此笔借款月利息为2.5%。经办人李*”。用以证明被告大麻纺织厂于1997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借款9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涧头集镇政府辩称借据并没有写明是借原告李**的钱,约定的利息及背面的文字不是一个人所写。

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为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涧头集镇政府,承租方为枣庄市**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承租厂房为涧头**凉席厂,共计大小厂房130间,租期从2005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年租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调取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大麻纺织厂的资产已被涧头集镇政府接收,现大麻纺织厂已不再经营。被告涧头集镇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合同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台儿庄区农村信用社,是以政府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30000元归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枣庄**民法院(2002)枣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枣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大麻纺织厂偿还信用社185.2万元本金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可以与大麻纺织厂协议价格拍卖或变卖大麻纺织厂为借款本息设定抵押的生产经营用房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明大麻纺织厂在1997年至2000年间共欠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本息243.2万元,农村信用联社对厂房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麻纺织厂已拍卖了厂房,履行了债务。

证据2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8月被告大麻纺织厂已将厂房、设备抵给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产权归农村信用联社所有,对外租赁,年租金30000元,租金交给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怀疑,不应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大麻纺织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大麻纺织厂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作为借条持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大麻纺织厂应按借款的约定归还本息。因被告大麻纺织厂的厂房等固定资产全部被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出租,应视为被告涧头集镇政府接受了大麻纺织厂的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应对被告大麻纺织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如果认定台儿庄区农村信用联社接收了被告大麻纺织厂的固定资产后,而以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的名义出租,则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麻纺织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大麻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自1997年12月3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应对以上被告大麻纺织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大麻纺织厂、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大麻纺织厂、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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